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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二)

2008-01-16 14:40:58 By: 易舱网 - 在线订舱 尽在易舱 - Yicang.com

第十二章 实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条
1、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经调查该案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尽快提供:
甲、在该方境内填报并被接受的有伪报嫌疑的任何关于载货清单的现有情报;
乙、能使据称系在该方境内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实的任何现有的情报。
2、按本条第1款甲项申请提供的情报,应限于在情节严重并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查明时提出。 

第三十四条
1、当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察觉载货清单严重不实,或在按本公约的规定经营的运输业务中有严重违法情况时,该海关当局如认为此情报对另一方海关当局极为有用时,应即主动通知对方。
2、根据本条第1款甲项规定,发给同一I.T.I地区缔约各方的通知书,应送交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执行监管的海关。
3、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向任何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请求,实行超出该方本国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 杂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I.T.I中:
甲、除非作为新的I.T.I项目另行申报者外不得在I.T.I运输车柜中额外装载货物;
乙、货物可在到达地所在国内一个以上的海关起卸。为此,应向沿途每一到达地海关,额外提供一份的I.T.I申报单副本。各海关当局应将卸货情况在I.T.I申报单上注明,并采取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报运人申请,一项I.T.I业务可在I.T.I申报单指明的到达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结案。批准这一改变的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I.T.I业务中载货的运输车柜的承运责任如由原报运人转移给另一人时,其应办手续只能由主管此项业务的海关办理。在海关当局接受新报运人的I.T.I申报单以前,遵守海关批准经办I.T.I业务各项条件的责任仍由原报运人负责。一份表明海关监管结果的I.T.I申报单副本,如经前报运人索取,应照给。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若干海关负责经办本公约规定的各项职权。
2、如有可能,缔约各方应:
甲、保证将沿途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所需时间减至最低限度。
乙、保证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运货物的优先结关;
丙、沿途海关应在正常办公日期和时间外给予办理海关手续的便利。
3、关境毗连的缔约各方海关应尽可能使其职权和工作时间与对方海关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对于办理本公约所指的手续,除在通常办理这些手续的日期,时间或场所以外,均不应为此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1、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暂时或永远禁止犯有违反海关法规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本公约。
2、本条第1款的禁止应及时通知该犯营业或居住地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
3、禁止某一人执行本公约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通知设在某境内的联保公会。 

第四十六条 不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理解为妨碍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在该方铁路管理局的协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约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及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时,如该方对其有关的运输方式实行一种停止办理一切海关转运或过境手续的规定时,该缔约一方可以:
甲、将经营I.T.I业务的开始时间推迟到上述运输方式结束后;
乙、在不妨碍其恢复的条件下中止实行已开始的I.T.I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各条款中规定给予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实行其单方规定或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给予此项更大便利应不致影响按本公约经营的运输业务的完成。 

第四十九条 由相应的外国联保公会或由联保总会寄给各联保公会的联保证及空白联保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应任由各国加入。
3、不属于本条第1款所指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经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请求发出邀请,亦可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将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该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不应适用于上述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一国,如已按本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将本公约的应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可以按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五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只有当部分I.T.I业务在其关境外进行时才实施本公约。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提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之。
2、除本条第1款以及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保留外,本公约不准许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按第五十条规定生效后随时宣告废约。
2、声明废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秘书长保留。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当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第五十三条第2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该缔约方应在废约或有关通知书生效以前,继续遵守本公约中关于海关当局按本公约规定,处理运输业务的规定。此外,在该日前所签发的任何联保证,应不受废约或有关通知书影响,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1、缔约各方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特别要考虑为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所应采取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由理事会秘书长按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
4、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只有当缔约各方投赞成或反对票时才应认为是表决;
5、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召开会议,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1、缔约一方或缔约各方的会议可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已提出的修正案有异议;
乙、对该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方国内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尚未具备。
4、如缔约一方向理事会秘书长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后,只要未再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该缔约方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满期后的九个月期限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缔约各方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从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如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所有缔约各方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前收到,则该日期应认为即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任何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规定不同期限,则为从修正案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届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所提对修正案的异议,以及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随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发出上述通知的缔约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
9、本条第1至8款中虽已规定了修正程序,但本公约的第一条第9款和各附件均可由所有缔约各方负责的各海关总局作出修改的决定;此项决定,除非缔约一方负责的海关总局从理事会秘书长分发修正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通知秘书长,该总局对修正案有异议,否则应认为已成立。上述决定亦应指定修改生效的日期,并可规定,在过渡期内未修正与已修正的规定继续全部或部分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设置I.T.I地区的协议,任何本公约的修正案或对上述协议的地区性实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应由有关缔约各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1款,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约定,各该方的关境应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有关的缔约各方应将协议内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六十条 本公约的附约或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丁、按第五条4款及其五十三条第1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以及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戊、按第五十四条收到的废约通知书;
已、按第五十七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条收到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登记。
下列签约人由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二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该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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