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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订工作程序规定

2007-04-21 14:05:52 By: 易舱网 - 在线订舱 尽在易舱 - Yicang.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海事立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海事立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明确海事立法的工作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交通部有关制定法规、规章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及其直属海事系统内,根据交通部下达的立法计划、有关立法机构委托的立法任务以及中国海事局拟申报的立法项目,对在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下总称“海事法规”)立法工作中承担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和废止等的管理活动。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第二至五章的规定仅适用于直属海事局承担的中国海事局委托的海事法规立法活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及其直属海事局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海事法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和废止等的组织管理工作。中国海事局及其直属海事局的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依照本规定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海事立法工作,协助法制部门做好有关海事立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事法规,包括:
(一)经交通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审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发布的海事法律草案;
(二)经交通部审议后由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海事行政法规草案;
(三)由地方人大审定发布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草案;
(四)由交通部审定颁布的海事规章草案;
(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地方性海事规章草案。
《立法法》不管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海事法规。 

第五条 海事立法工作应当符合《立法法》等行政法,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的条例,以及交通部有关交通立法的程序规定和要求,遵守本规定明确的海事法规制定规程。 

第六条 制订、修订海事法规工作,应当切实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及其权利实现的途径;切实保障管理主体的职能效力,体现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及其行使职权的手段;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和科学、规范管理的精神,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海事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包括交通部批准的立法计划和中国海事局批准的立法计划。交通部批准的立法计划,分为一类、二类两种立法项目;中国海事局批准的立法计划,均为二类立法项目。一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内必须完成的立法计划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处于调查、研究、论证、起草或者适时报审的立法计划项目。

第八条 中国海事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部门负责编制。编制海事立法计划,应当符合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在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内业已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只要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需要,申报部门可以不附立法建议报告和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申报海享立法计划的立项。未在上述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内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申报部门应当首先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向法制部门提出海事法规项目建议书并附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认可后,方可列入年度海事立法计划建议书。在紧急情况下或特殊需要时,由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指定或经其认可的,可以直接申报立法计划的立项。

第十条 海事法律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涉及2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由该业务部门商法制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提出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内容按要求填入《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
(一)拟制订或修订的海事法规名称、立法阶位;
(二)制订海事法规的目的和主要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或正在制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关系;
(五)与管理体制,以及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六)调整的范围、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其主要内容以及是否还需制订实施细则或其他配套规定;
(七)立法进度计划安排和起草单位(部门)及拟参加起草人员的建议,以及立法经费的需求;
(八)其他需要建议和说明的事项。
立法阶位,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机构,分为全国人大发布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省或较大城市地方人大发布的地方法规,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发布的部门规章,省或较大城市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规章。

第十二条 《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由法制部门汇总并审核后,编制年度海事立法计划建议书,并商有关业务部门作相应的调整。必要时,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可以召集有关业务处室作进一步的协调。新报的立法建议项目通常应当先在中国海事局本局的年度立法计划内进行立项,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申报列入交通部的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审批年度海事立法计划建议书,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当前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立法建议项目;
(二)交通部领导和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针对重大安全或管理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在海事管理中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或者法律层次太低,需要完善或者提高法律层次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与有关部门职责交又、不清,需要尽快明确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上一立法年度没有完成并需要跨转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由法制部门或者各业务部门根据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于每年的10月底之前提出。部、局两级年度海事立法计划建议书,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11月20日之前准备就绪,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办公会议应当于12月 31日之前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的部年度立法建议书、局年度海事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拟报部的年度海事立法计划,由法制部门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决议,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编制表》(见附件二),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后,按时上报。部立法计划经部批准后执行。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未列入拟报部的《年度立法计划编制表》的立法项目,以及报部后末被列入部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由法制部门编制成本局的年度海事立法计划,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部、局两级年度海事立法计划,应当以文件通知中国海事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和各直属海事局。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若需要调整的(指立法项目的增加、合并或取消,或者调整进度、完成时间等),应当由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及时书面向法制部门提出。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实施;调整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报经交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立法工作规程 
第十七条 立法计划一经批准,法制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均应认真执行、积极落实、按时完成。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将有关立法项目的工作安排,列入本部门的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实施项目的计划和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完成时间,并指定专人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海事立法工作包括以下一般流程:
(一)组成起草工作班子;
(二)拟定起草计划和方案;
(三)搜集资料、调研;
(四)起草;
(五)征求意见并编制《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见附件三);
(六)协调意见、法律关系、管理关系;
(七)准备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八)准备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签报;
(九)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做出通过或不通过的决定;
(十)履行报部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各项工作,均由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负责;法制部门应当参加第(一)、(二)、(七)项工作;第(八)和(十)项工作由法制部门负责;第(九)项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安排。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法制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主办部门为法制部门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各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中国海事局机关每月第2个周业务工作例会上,通报部立法计划中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以及一类立法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安排。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将部一类立法计划和部二类计划中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的执行情况,在中国海事局机关内进行书面通报,以督促落实年度立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1月底向法制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对未按期完成、需要更改或者预计年内完不成的,应当阐明理由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四章 起草工作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律以及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涉及2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法制部门牵头负责;非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业务部门牵头负责;综合性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法制部门负责;其他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事法规,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提出起草工作班子的组成建议,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成立起草工作组。但是,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需同时报请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和常务副局长同意。起草工作组应当由业务部门、法制部门、相关单位或部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组成。海事法规的具体起草工作,由起草工作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起草工作之前或者调研阶段,中国海事局可以委托有关法律研究机构对拟制定、修订的海事法规进行研究,由研究机构提出起草意见、建议或草案文本。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直属海事局负责相应海事法规的部分或全部调研、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着手起草海事法规之前,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海事法规的立法目的、必要性、主要依据、管理主体、管理制度等,并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进行研究、分析和比较,提出明确的起草框架(章节)和各章节的主要内容,并注意上下结构和前后内容的逻辑关系。

第二十六条 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编制起草工作计划、工作方案,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起草工作的计划和方案应当明确以下主要环节的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拟定起草框架、主要内容、起草原则和思路;
(二)搜集资料并进行初步分析;
(三)编制调研提纲、调研计划,并付诸实施;
(四)明确下列主要内容的基本构想: 
1、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2、所要建立的管理制度和基本要求; 
3、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与责任; 
4、管理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5、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审批的程序、条件、要求、时限; 
6、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 
(五)起草,同时根据起草中的问题作进一步调研;
(六)征求管理相对人、相关管理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
(七)汇总所征求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协调横向、纵向的法律关系和管理关系;
(九)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海事法规草案文本进行反复修改、完善;
(十)形成海事法规草案的送审稿,并编制起草说明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环节的工作,均由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负责。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法制部门应当配合;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为法制部门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十)项工作,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邀请法制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有关方面、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或者有关机构、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应当通过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书面或网上征求、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研讨会、专家会、协调会和走访等。以中国海事局的名义书面征求意见的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的会签。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针对起草海事法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国内调研。起草海事法规,还应当就国外是否有类似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在该国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海事法规相互之间的关系,管理体制,管理的主要手段或者措施等问题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团出境进行考察、调研。

第三十条 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将国内(外)调研的情况形成报告,将征求意见的情况编制《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认真研究和处理调研所获得的信息和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的各种意见。在上报海事法规草案的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各类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特别是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三十一条 起草海事法规涉及行政许可(审批、审查、核准、认可、登记、验收等)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设立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应当写明行政许可的名称、内容,申请行政许可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行政许可审批的程序、审核的内容和办结的期限,是否收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起草海事法规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设立行政强制的有关规定,应当写明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种类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程序、期限等。

第三十三条 起草海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写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以及处罚机关、处罚程序和文书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和衔接,涉及国际公约或条约的,还应当符合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有关规定。如果对某事项做出与其他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或者需废止某些法律、法规、规章,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核的海事法规草案的说明中陈述理由。

第三十五条 起草的海事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配套规定、规范的,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阐明拟制定的实施细则或配套规定、规范及其主要内容和要求。起草海事法规的实施细则或者配套规定的,应当对上位海事法规已作原则规定的事宜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规范和细化,特别是具体的程序、条件、要求、时限等,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起草工作阶段,与交通部内、外处际之间的协调工作由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负责;与交通部内有关司局之间或者交通部外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由法制部门牵头负责,业务部门配合。

第三十七条 海事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编写海事法规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管理体制,主要管理制度,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和主要分歧的协调情况,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或条约(如适用)的关系,对主要事项、条款的解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主办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对海事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内容进行审核,涉及其他业务处室管理的,还应当听取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确认已基本达到本章上述各条款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方可将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委托直属海事局或其他单位起草的海事法规,承担的单位完成起草任务后,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章上述各条款规定的要求,对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内容进行初审,确认基本合格后,方可以正式文件报送中国海事局。中国海事局接到送审的海事法规后,应当由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首先进行审核,确认基本达到本章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方可将海事法规草案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五章 审核与报批
第四十条 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将经主管局领导认可的海事法规草案移送法制部门审核时,除应当附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外,还应当备齐下列材料备查:
(一)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总材料;
(二)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专家会、协调会等会议的代表名单和会议纪要或记录,对海事法规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以及协调、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或专题材料;
(三)主要起草阶段的草案文本;
(四)起草工作中请示领导的签报和领导的批示;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或条约、国外的法律或法规;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对于移送审查的海事法规草案,法制部门主要对海事法规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立法规定和要求负责;业务部门主要对海事法规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海事管理的实际需要及其实施效力和可操作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移送的海事法规草案,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并可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进一步调研、协调、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
(一)是否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符合《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国家立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的海事法规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对于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草案的送审稿之日起2个月内(规章草案工个月内)完成审核。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会同主办部门起草报送局长办公会审议的签报;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将草案等退回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并协助其修改。 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再次向法制部门移送送审稿,法制部门仍需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四十四条 法制部门审核期间,需要与交通部内有关司局或交通部外的相关管理部门、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的,由法制部门牵头、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配合。必要时,应当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主持协调工作。

第四十五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的签报,由主管法制和主管相关业务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草案时,由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向局长办公会汇报,法制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做补充说明。如法制部门系主办部门,则由法制部门汇报,有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做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海事法规草案经过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主办部门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审定意见和纪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或常务副局长签署后,送交通部法制部门审查;需要会签的,经部内有关司局会签后送交通部法制部门。 仅作部分修订的海事法规草案,由法制部门审核合格后,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可以直接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传批后,送交通部有关司局审查或会签。 

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规草案报送交通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后,由法制部门会同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配合交通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对海事法规的审议、调研、征求意见、协调、修改和完善工作。 

第六章 备案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海事类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以及直属海事局局机关的各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备案:
(一)由中国海事局为主或参与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由直属各级海事局为主或参与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由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收到的涉及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直属各级海事局收到的涉及海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或直属海事局参加的国际会议、多边或双边会议通过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多边或双边协议。

第五十条 因制定、发布新的海事法规,使得原有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被替代或者废止,立法项目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新的海事法规生效之前告知法制部门。非本条上款所述原因需要废止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提出废止建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建议书内应当表明拟废止的海事法规的名称,废止的目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对废止的海事法规的管辖事项的处理意见以及接替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十一条 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经法制部门审核,报中国海事局局领导审定或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交通部决定。

第五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中由相应的立法部门公布的被废止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章 直属海事局参与的立法活动
第五十三条 直属海事局的立法活动包括:
(一)中国海事局委托调研、起草的海事立法项目;
(二)参加起草的地方性海事法规或者规章;
(三)列入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的区域性海事规章。

第五十四条 直属海事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海事局报送需要列入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地方人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五十五条 由直属海事局负责承担起草的拟列入地方人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经中国海事局同意后,有关直属海事局方可向地方人大、人民政府正式报送立法建议。

第五十六条 直属海事局向中国海事局报请批准海事立法建议项目,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书面说明以下情况:
(一)是否有制定地方性海事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并陈述与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
(二)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并陈述拟制定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所规范的事项和调整的范围是属于地方事权还是中央管辖的事权;
(三)是否符合现行海事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地方人大、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海事法规、规章的基本观点和立场以及相关的地方性现行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直属海事局承担调研或者起草列入交通部、中国海事局年度立法计划的海事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直属海事局承担制定或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起草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均应当参照本规定明确的各项要求办理。

第五十八条 直属海事局承担或者参加制定、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应当在向当地有关部门上报海事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之前,应当首先将拟送审查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提交中国海事局审核,经认可后,直属海事局方可正式向当地人大或人民政府报送海事法规或规章草案的送审稿。

第五十九条 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国海事局尚未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规范性文件的,直属海事局可根据辖区内海事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直属海事局下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在其管辖区域内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但除紧急或特殊情况外,应当经上级海事局认可后,方可公布施行。直属海事局下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级海事局和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及其直属海事局承担制定的海事法规,应当在实施2至3年后进行立法工作质量评估,以评价海事法规在生效实施过程中,在适用范围、效力、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情况,以确定在立法内容、法律措施和手段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立法评估工作由法制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和直属海事局配合。中国海事局定期将立法工作评估情况在海事系统内进行通报。必要时,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订海事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法制部门根据列入交通部和中国海事局年度立法计划的海事法规项目,提出各项立法项目的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法制经费预算,经中国海事局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实施。法制经费的使用,按照中国海事局有关专项经费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地方海事机构制定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的规程执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章第五十三条的备案规定,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城市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规、规章,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机关海事法规制定程序(试行)》(海法规字〔1999〕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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